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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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