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