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