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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补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补检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提供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六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省内运输的,应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目的地。跨省运输的动物应在五日内到达目的地,动物产品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目的地。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二十九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11月19日制发的《邢台市动物产地检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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