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日,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日。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河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违法行为人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