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报检疫的,应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同时提交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可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派官方兽医在三日内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官方兽医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三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官方兽医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官方兽医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