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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邢台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 2011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及其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收购、加工、贩运、销售、仓储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领导。工商、商务、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动物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按下列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八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在捕获后三日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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