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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2011修订)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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