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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修订)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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