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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转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核准的非煤探矿权勘查区域内发现煤炭资源的,不得将非煤勘查矿种变更为煤炭;该区域内的煤炭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有偿出让。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勘查、开采煤炭资源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无证勘查、采矿的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空白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后,以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第十六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不占用或者限制占用耕地。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源头保护区、调水水源地保护区、重要旅游区、基本农田和优质草场等区域内,不得勘查、开发煤炭资源。
  在本条规定的限制或禁止勘查、开发区域内已经实施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提交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
  (一)动力煤15元∕吨。
  (二)焦煤及配焦用煤20元∕吨。
  开采煤炭资源用于疆内煤电、煤化工等转化项目的,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的40%收取。
  第十八条 凡以申请在先、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煤炭采矿权的企业,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元/吨。
  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的50%返还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区财政;其返还县(市)的比例,在不低于返还额度50%的基础上,由各地州市确定。
  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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