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应当采取进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有偿出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项目用煤也可以采取政府协调、市场化运作,直接供应原煤的方式解决,并实行合同约定、动态监管、项目跟踪、合理调配。
第十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一个井田原则上由一个主体开发建设。
勘查区块与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禁止大矿小开、占而不开、越界开采等行为。
第十一条 对已经批准的煤炭资源勘查区块和矿区范围,应当按照“清理、调整、优化、规范”的原则和下列规定,结合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优化调整。
(一)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面核查区域内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及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投资、建设进度和资源需求等情况进行核实,提出调整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进行统一调整。
(二)凡未按项目进度计划和投资承诺实施勘查、开发和项目建设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调减其勘查区块、矿区范围。
(三)对调整出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按照勘查、开发前期实际投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取得该勘查区块、矿区范围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四)取得煤炭探矿权,经勘查达到开采程度并符合转化条件的,必须有国家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的开发利用转化项目,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煤炭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领取煤炭勘查许可证后,探矿权人在6个月内未开展勘查工作,或者已经开展勘查工作,但未完成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均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人在一年内未开工建设,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但未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