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条件,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包括变更登记、项目清算)或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期满后,可重新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办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方税(费、基金)综合申报表》,进行项目一般登记的纳税人还需报送《营业税分项目纳税申报表》(附件9);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装饰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以及纳税人为分包方的可不提供该项清单);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除装饰工程外,纳税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