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按照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当重新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