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投资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或者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超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再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应由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九条 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遵守规定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转贷等。
第十二条 对于政权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以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
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政府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