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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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