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