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