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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发现的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应当及时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履行专项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专项报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本级政府,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48小时报告,并说明原因理由。
  第二十条 专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制止、查处等措施,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依法及时处置,必要时根据情况启动联动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制止、查处。市局执法监察总队对区县国土分局执法监察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县以下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后,未提出明确处理(置)意见,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政府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等执法监察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本辖区发现的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总体情况,总体情况要与“零报告”、“专项报告”相吻合、逻辑一致。
  第二十五条 “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采用书面形式,因情况紧急,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或口头报告形式,事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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