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佛教协会、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立寺院和开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六条 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未按规定招收学经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举行佛事活动或者不服从寺管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直接责任人的僧尼资格;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会除名,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其僧尼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