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佛教协会、寺管会及其成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
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和寺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赠、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寺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审批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民政、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安全生产监督等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对寺院的社会化管理职责,依法负责与藏传佛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本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服务。指导、协调、联系和检查寺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寺院开展正常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