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审计、税务管理制度,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编印的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条 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九章 政府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为寺院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藏传佛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