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活佛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实行申报审批制。
第三十四条 寺院次年度常规佛事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其他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佛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跨乡(镇)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分别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佛事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三)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属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寺院提供给僧尼的房屋等设施和用品归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应当妥善管理。
僧尼去世后,按藏传佛教教规和习惯属于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