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僧尼
第二十六条 僧尼应当经佛教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僧尼享有以下权利:
(一)寺管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据教义教规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愿捐赠的布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僧尼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及寺管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会委派,为信教群众提供佛教礼仪性服务;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条 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僧尼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会报相应的佛教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寺院活佛转世事务,应当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