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佛事活动应当在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院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