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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所开展的活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第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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