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剂样品;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药检室出具的制剂检验报告;
(六)药监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
(七)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其计算公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利润率)。其中,制造成本由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构成,利润率不得超过5%。
材料费是指制剂投料中原料、辅料等项的合计费用,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处方耗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其中,中药损耗率不得超过20%,西药损耗率不得超过5%。
包装费是指制剂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包装材料用量×(1+损耗率)×上年加权平均进货价格。其中,玻璃制品损耗率不得超过5%,其它材料损耗率不得超过3%。
综合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当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工资及附加(扣除财政拨款的部分)、药品检测试剂费、新制剂研制费、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费用(如零星维修、办公用品、财务费用等)等。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一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最高零售价格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同一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生产的同种制剂价格应当基本保持一致。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应当不高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 调剂购进的制剂,医疗机构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