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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或者投诉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散装生鲜乳条件销售散装生鲜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散装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收购、销售、购进、运输的生鲜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鲜乳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的;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的;

  (三)收购、销售、购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鲜乳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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