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添加对奶畜、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
(三)对染疫奶畜不采取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畜健康状况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奶畜健康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治疗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三章 生鲜乳的收购、销售与购进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开办,并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进行。
生鲜乳收购站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牧区收购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生鲜乳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具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计量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第十九条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生鲜乳交易的数量、质量、价格、地点及计价标准、检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收购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提高或者压低质量标准,以及限收或者拒收生鲜乳等不合理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