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奶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乳品质量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生产、收购、储存、运输,以及乳制品生产、包装、销售等相关活动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乳品,包括生鲜乳和乳制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业产业布局,支持奶畜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第六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依法成立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提高奶业发展的组织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