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镇(街道)对上报的《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住院救助治疗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签出意见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街道)上报的《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住院救助治疗条件的,批准同意住院救助,并开具《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介绍信》,监护人凭《介绍信》原件和《长沙市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送被监护人到精神病人定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第十三条 重症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乡镇(街道)民政办口头请示区、县(市)民政部门同意后,重症精神病人监护人或户口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先将其送至定点医院进行非自愿住院医疗,然后再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救助治疗的时间原则上为每年一个疗程(3个月)。治疗一个疗程后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须由重症精神病人监护人或户口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定点医院签署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延长住院救助治疗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住院救助治疗,由定点医院通知监护人及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出院手续:
(一)重症精神病人的病情明显好转或基本治愈,定点医院认为可以出院的;
(二)重症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其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正当理由要求出院的;
(三)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期间突患其他严重疾病必须转院治疗的;
(四)非自愿住院精神病人经定点医院认定强制收治不当的;
(五)非自愿住院精神病人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申请手续或提出强制收治不当发生争议的;
(六)因户籍迁移,不再具有长沙市常住户籍的。
第十六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经定点医院诊断后办理出院的,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监护人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监护人领回;督促无效未领回的,超期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监护人承担,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催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