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救助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事故进行人民调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精神疾病治疗药品生产流通的监管。
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精神病人残疾的预防和康复指导,引导精神病人残疾者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监护人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的城乡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请药物救助。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评估,风险等级在3级以上或风险等级虽在3级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的重症精神病人,均可申请住院救助。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由下一顺位人员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办法所称住所地即为居民户籍所在地。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和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卫生、民政部门,应共同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八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责任不当,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救助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病人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药物救助。专业医护人员定期到巡诊点免费为精神病人巡诊,并发放基本控制性精神药品。定期免费对药物救助对象开展肝功能、血常规、心电图等必要的常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