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