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额度在200万元以内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同级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十五条 重点支持高校毕业生、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劳动模范、回乡创业农民工等有创业发展潜力的人群,其最高贷款额度统一提高到10万元。提高额度部分所需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对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微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超过中央财政贴息范围的,其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为支持信息科技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等新兴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创业,提升创业层次的积极作用,对不符合(一)至(六)项所述人员条件范围,但从事该类行业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其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所需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 同级财政对担保机构给予不低于当期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由担保机构申请,人社部门根据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审核认定,财政部门按季核拨。担保费补贴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贷款回收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共同负责对到期贷款的回收和清欠工作,依托专门受理、调查、推荐组织或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从申请、调查、推荐、审核、发放,到贷后管理、跟踪回访、到期催收、逾期追偿等各环节相互衔接、责权明确、奖惩到位的有效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前一个月,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提醒借款人积极还贷。贷款到期后,不能回收的贷款,由担保机构承担损失,经办银行应积极向借款人追偿,同时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要求,经担保机构同意可以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的本息。担保机构从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暂不纳入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应继续追偿工作,确保资金全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