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十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一次性核定,办理退休手续前不再变动。
(十七)对再就业有困难且距内部退养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等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十八)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十九)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100%。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
(二十)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进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城市,中央财政将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提高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的补助比例。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80%;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70%;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60%;2014年及以后完成改革的不予奖励。扣除中央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省、市、县级财政、地方财政和主办国有企业共同承担。省级财政补助(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一)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资金按财政部门规定进行管理,原则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分年度进行结算。各地要按照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要求,将经审核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省政府批复文件、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并报省财政厅,便于及时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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