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