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均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部门的指导和卫生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托幼机构的,应按基本条件自查合格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卫生评价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受理;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专家组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出具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针对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整改,加强监督管理。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处理。
第二章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第九条 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由园(所)长直接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副职具体负责卫生保健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卫生保健目标管理,制订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对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教育部门对托幼机构评估指标。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制订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做好儿童膳食管理工作。根据儿童营养需求,制订膳食计划,调整带量食谱,负责膳食营养计算和分析,保证儿童膳食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