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储备库包括抢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业主从储备库中或储备库之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县级市)预算或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现场抢险指挥部或项目主管部门确定数额的60%预付,抢险工程完工后,由现场抢险指挥机构或项目主管部门送财政投资评审,并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余额。
第十五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建设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