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猪场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
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强制免疫的生猪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第
六十六条、
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检疫出售生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
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跨省引进育肥仔猪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
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跨省引进种猪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第
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
七十五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