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处置:
(1)土地产权、权属不清晰的;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3)共有土地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4)擅自更改土地使用性质的;
(5)已抵押的土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处置的其他情形。
(九)土地出租。
土地出租行为应按照《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穗府办〔2011〕46号)、《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穗府办〔2010〕35号)和《印发广州市计收原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非住宅出租经营土地出让金实施细则及其合同的通知》(穗国房字〔2011〕8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检查
(一)市国资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企业作为土地资产管理的责任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责任。企业相关责任人在土地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穗文〔2010〕8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应对本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土地处置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市国资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财务总监应对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大宗土地处置情况要及时上报。
(五)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市国资监管机构系统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用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评估工作。
六、其他
(一)市属企业(含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之间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之间的土地资产处置,可由相关企业自行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