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报请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因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与论证、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