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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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