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关区(县)、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第四章项目稽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按工作方案,对项目实施项目稽察。被稽察单位应按项目稽察机构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项目稽察机构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