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应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开发区、功能区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稽察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招标、投标开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