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办发〔2011〕27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建议办理工作,强化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当统一登记,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并将司法建议复印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司法建议合法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司法机关办理情况。
行政机关认为司法建议不可行或者目前难以解决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行政机关认为司法建议不属于本机关办理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司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听取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办理司法建议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司法建议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办理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并征求其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于收件后30日内将答复意见反馈给办理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