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商委、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责成储备粮公司处理;属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的,由市商委、市财政局取消代储资格;属直属企业存在不再适于储存粮油的,责成储备粮公司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调减储存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市商委、市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并将情况及时告知市商委、市财政局。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发放市级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油情况,又不责成储备粮公司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在储备粮油监管中营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委、市财政局责令储备粮公司改正;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重庆粮食集团给予其警告直至撤职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等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