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
(浙司办〔2011〕11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根据《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该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
《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规定予以变更。目前,我省尚有28家律师事务所分所、6家有“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符合
《办法》规定。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
《办法》规定,现将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范围
在我省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名称中“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即:目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为“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行政区划地名)分所”、“××(字号)律师集团××(行政区划地名)事务所”。
二、变更后的名称要求
根据《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如“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