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