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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