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