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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要到民非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县级和地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在批准成立30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要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根据自身设施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过当地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年检的规定,依法撤销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遵守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在每年3月31号前向批准机关上报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接受主管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转让时,不得损害收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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